創作者與出資者之間,著作權歸屬於誰?

Twilight Zone
日常法律

日前知名廣播人馬世芳與 Alian 原住民族廣播電台間換約時,電台要求未來「著作財產權」於著作完成時就直接給讓與給甲方(基金會),而乙方(即創作者)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。雖然後來經過雙方協商,本次紛爭已落幕,行政院也承諾未來在處理這樣的著作財產權事件會更加尊重創作者。不過藉由此事件,我們特別來介紹一下著作權相關授權的常見情形,希望能給予讀者未來在簽定這類契約前,大致瞭解約定背後代表的法律意義。

著作權的內涵是什麼?

首先說明著作權,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的用語定義裡面,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。

而著作人格權的內涵,包含:公開發表權、姓名表示權、禁止不當改變權。

而所謂著作財產權,指法律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的支配權。總括而論,著作財產權共有重製權、公開口述權、公開播送權、公開上映權、公開演出權、公開傳輸權、公開展示權、改作權、編輯權、 散布權、出租權、輸入權。

著作權的歸屬

原則上,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,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。就是如同馬世芳先生所述的:「你製播的廣播節目,著作權原本就是你的,和你用誰的器材、在什麼場地錄製,毫無關係」。不過同條的但書也規定,但本法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通常重點都是在那個「但」、那個「BUT」,著作權法也是不例外。

條文裡面這個另有規定,就是著作權法第11條、第12條(註),著作權法第11條、第12條主要是要解決,出資者與創作者並非同一人時,誰是著作人?與誰有著作財產權的問題。

如果今天創作者與出資者之間是僱傭關係,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。但是如果有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的話,從其約定。

而如果不是僱傭關係的情況,在第12條的規定下,以受聘人為著作人。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著作財產權則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。如果沒有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,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。

這樣的規定雖然可以使各行各業因應不同的商業模式去設計契約,但也飽受批評,有人就認為出資者有締約優勢地位,創作者很難與其談判協商著作權歸屬,最後就會造就今天的這個事件:乙方被甲方壓著打。

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態樣有哪些?

目前在一般的著作財產權合約中,常見有幾種約定模式,以下簡單說明:

  1. 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創作者,而出資者獲得特定範圍授權:此模式對創作者保障最高,創作者可保留著作財產權,出資者僅在約定範圍內得到創作者授權,未授權的著作財產權可再授權給第三人。
  2. 著作財產權由創作者及出資者共有,雙方約定相互授權的範圍:雙方共有著作財產權,雙方如何行使權利,需要事先約定。如果未事先約定的,就必須透過雙方協商。此類的授權方式好處是如果創作者無法獨自取得著作財產權,至少可與出資者共有,仍然對於著作財產權保有部分權利,但壞處是共有著作財產權,不論作什麼決定都必須雙方同意。不一定能將創作的效益發揮到最大。
  3. 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者,創作者在特定範圍內獲得授權:對創作者來說,如果在商業談判上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,可以考慮與出資者約定在某些特定著作財產權項目授權給創作者,也是一種可行的協商模式。
  4. 著作財產權完全歸屬出資者:站在出資者的角度來看,有時在特定的創作,例如商業廣告的拍攝、紙本廣告文宣等,出資者會希望一次性買斷創作內容,以利未來重複使用。

舉例來說,在馬世芳先生與電台之間的關係中,民法契約上應該定性為承攬契約——因為電台主持人必須獨力完成節目企劃、製作、主持、後製,供電台播出,做一集節目領一集主持費。在這樣的關係裡,因為創作者是憑藉自己完成,所以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屬於創作者或創作者與出資者共有,都是非常妥適的做法。但如果把創作內容改為網紅與業者間的業配影片,創作的出發點本來就是推廣業者的產品或服務,這樣的創作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網紅創作者,是否最符合商業利益尚有待推敲。

知道各類著作權相關授權類型,創作者在與出資者合作的過程中,可以更進一步權衡各項利弊後,再簽署合約,減少後續可能發生的爭議。

註:第11條——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,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。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依前項規定,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,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。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,從其約定。前二項所稱受雇人,包括公務員。

第12條——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,除前條情形外,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。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,從其約定。依前項規定,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,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。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,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。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,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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